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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函 |
热 | 阅读数[] | 200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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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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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函
受法律顾问单位长沙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本律师就邹某某女士、刘某某先生二位和A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二位发出 律师函。 2003年6月18日,邹某某女士、刘某某先生二位和A公司(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位将新世纪城四楼租赁给A公司经营A御宴楼。合同生效后,因为二位交付的租赁房屋未取得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验收合格证,依法律规定,属于尚不可使用之建筑物,致使A御宴酒楼无法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验收,无法取得营业执照。2004年2月19日,工商局向A公司下达了《改正通知》,责令A公司改正,停止经营并处以罚款,若继续经营将查封酒楼。 本律师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履行。二位交付的房屋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瑕疵,致使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我方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二位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律师基于上述事实,代表承租人A公司通知二位: 1、依《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承租人A公司自即日起停止租金的计算和给付,直至你方提供合法使用该房屋的必备法律文件。 2、承租人保留追究邹某某女士、刘某某先生二位违约责任的权利。 3、希望二位能正确对待本律师的意见,与承租人友好协商解决纠纷。如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可直接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邹某某女士、刘某某先生
**律师事务所 律 师
200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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